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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凡体育注册2023年度泉州法院常识产权司法庇护典范案例
发布时间:2024-11-04 10:17:20

  2022年11月7日,福建省版权局向陈某核发了一份登记号为“闽作登字-2022-F-00918864”的《作品登记证书》,载明作品名称为“山海茶叶罐1”、作者及著作权人为陈某等内容。2023年1月,陈某起诉某品窑公司,主张其在天猫平台“一品仟堂旗舰店”销售的茶叶罐侵犯了“山海茶叶罐1”作品著作权。德化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该茶叶罐作为美术作品具有独创性,与被诉侵权产品进行对比,二者除存在山形细微的差别及海浪上方多了几个水滴点缀外,在造型设计、山水比例、形态等构成实质性相似,判决某品窑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陈某经济损失。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陈某将连绵起伏的山峰形象以凹凸雕刻手法呈现于茶叶罐之上,辅之以朵朵蕨菜嫩芽状浪花,浪花翻涌山海间,传统山水元素通过作者的造型、修饰、搭配融汇而成具有个性及审美意义的作品,达到了一定水准的智力创造高度,应受著作权法的保护。传承与创新并不相悖,传承致远,创新增华,关于艺术创作中的原创与演绎,过宽与过严的保护都有害传统文化的传承与创新,只有精准界定,才能让传统文化焕发新的活力。此外,对利用传统元素进行创作的陶瓷作品,应合理考虑传统元素所占比例及组合排列样式,“实质性相似”判断应更加严格,侵权比对时应当更着重于细节与创新之处,防止著作权的不当扩张,即作品的保护范围和强度应与其独创性范围与尺度相适应,以期实现激励创新、均衡发展的价值导向。鉴于权利人作品具有一定独创性,被诉侵权产品与权利人作品在上述造型设计上具有高度相似性,而非与公有领域作品或他人作品更相似,被诉侵权人亦没有充分且合理的理由予以解释,认定构成侵权。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千年古城,文脉悠长,泉州是一座世遗城市,传统文化经过时间淬炼和一代代传承才成为了经典,但传统文化需要创新表达,让古老文明找到正确的“打开方式”,才能让传统文化永葆生机,不断焕发出新的魅力。传承致远,创新增华。具体到本案,德化陶瓷曾作为“海上丝绸之路”的主要输出商品之一,扮演着“世界文化交流使者”的角色,新时代的陶瓷商品既守正又创新,饱含传承进取之心,商品承载着文化,知识产权使文化与市场对接,司法之任务在于保护传统文化的创新性表达,让文化遗产在当下焕发出生机和活力,并进一步促进其活化利用、活态传承。本案审理以判断陶瓷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为关键点和切入点,进一步明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所保护作品的独创性体现于作品之中的创造性劳动,该创造性劳动不以新颖性为前提,亦不具有排他性限制,同时开宗明义地指出对基于传统素材再创作之作品“实质性相似”判断应更加严格。这一判断标准合理确定了传统文化领域作品的著作权权利边界和保护方式,更好地实现保护范围、强度与传统文化的独创性、贡献度、价值性相适应,有助于平衡好权利保护与公共利益的关系。根在文化沃野,更需开枝散叶,法院也将充分发挥司法规则对于优秀文化的引领、导向和赋能功能,立足泉州“世界文化遗产城市”“历史文化名城”等多元文化内涵,既要留存丰富的共有领域,又要尊重原作品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更要给予传统文化以创新空间,从而推动优秀传统文化创造性转化、创新性发展,不断激发市场主体内生动力和创新活力,司法助力“宋元中国·海丝泉州”优秀传统文化更好走向世界。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且上述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某踏公司以其持有的上述注册商标为核心构成的某踏品牌体系经过集团公司关联主体在产品上的持续使用及广泛商业营销、推广,得到了诸多媒体的广泛报道,积累了较高品牌价值。吴某个人投资企业的南平市延平区铁辍百货商行(以下简称“铁辍百货商行”,现已注销)于2022年间在拼多多平台开设的6家网店有121个链接销售侵权产品,链接的商品名称中使用有“铬安踏雁”字样及商品实物上使用有“

  ”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杜某授权铁辍百货商行在2021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期间销售铬安踏雁系列产品,并在该平台使用“

  ”注册商标的行为。某踏公司认为铁辍百货商行的上述行为构成侵害其驰名商标权利,请求判决各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并禁止第33749117号“

  ”注册商标具有认定驰名商标的必要性。结合某踏公司对其涉案商标的使用、宣传、推广情况,能够认定第1387243号“

  ”注册商标,吴某、杜某赔偿某踏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万元、刘某赔偿某踏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万元。一审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现已生效并自动履行完毕。

  驰名商标的认定应当遵循审慎性和必要性原则。本案系注册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通常情况下,该权利冲突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只有当权利人主张在先注册商标系驰名商标且在后注册商标系复制、摹仿、翻译权利人驰名商标并构成侵犯驰名商标权利时,人民法院才能根据驰名商标“因需认定”的原则对案件进行审理。本案中,杜某与某踏公司同处于泉州区域内,应当知道某踏公司涉案注册商标具备驰名商标的影响力和知名度,其在同类商品上受让“

  ”驰名商标的行为,给某踏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杜某不仅应当承担赔偿某踏公司经济损失的责任,还应当停止使用第33749117号“

  ”注册商标、赔偿某踏公司相应的经济损失。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力度应当与其显著性和知名度相适应。法律之所以赋予驰名商标以较强保护,亦是为了有效制止隐蔽性侵权行为,避免驰名商标权利人陷入冗长的商标无效宣告行政确权程序,使驰名商标权利人的权利得到及时救济。及时判决禁止不当注册商标的使用,切实保护驰名商标权利人的权利,符合驰名商标制度的立法目的及初衷,同样也是加强商标权保护的应有之意。

  ”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权,并有权对上述商标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某匠公司在网络销售平台上大量销售带有“N”标识的运动鞋,且在其店铺名称、店铺首页背景图、产品链接名称使用“NB”标识非凡体育注册。某展公司与其控股股东赵某相互授权使用“

  ”等标识,且鞋盒、吊牌印制“某百伦酷跑(集团)有限公司荣誉出品”“某百伦酷跑(集团)有限公司”等标识。某康公司接受某匠公司的订单生产被诉侵权产品。某百司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停止侵权并共同赔偿经济损失500万元。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虽为合法注册商标,但某展公司、某匠公司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并未规范使用上述商标,反而利用深色背景图案刻意淡化“

  ”商标的深浅对比效果,突出“N”立体效果,明显与某百司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侵犯了某百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某展公司未经许可生产销售侵权产品,某匠公司销售部分侵权产品。赵某成立某百伦酷跑(集团)有限公司,将其作为实施侵权行为的工具和载体,应当认定其与某展公司在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过程中存在意思联络,共同实施商标侵权行为。某康公司接受某展公司的订单,参与实施生产侵权产品的行为。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权利状况和市场知名度、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影响范围及后果等因素,确定本案侵权赔偿金额为200万元。本案侵权行为源自某展公司、赵某的共同侵权行为,某展公司、赵某应对200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某匠公司、某康公司实施侵权行为性质、主观恶意程度、侵权获利情况等因素,确定某康公司在1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某匠公司在1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后,各被告均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隐蔽式、规模化、链条化的商标侵权行为,呈现出的侵权行为具有侵权主体多、侵权产品销售范围广、销售量大、形成制假售假产业链、侵权行为认定错综复杂、试图利用注册商标合法化侵权行为等特征。一般而言使用成功注册的商标并无法律可责性,但以改变颜色、变造突显等方式未规范使用注册商标且与在先具有较高影响力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容易导致混淆的,应当认定为商标侵权行为。诚实信用原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市场经济主体应诚信经营,尊重他人合法权益,切勿利用不当手段“傍名牌、搭便车”,更不应利用合法注册商标作为万能挡箭牌。本案中,被告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并未规范使用合法注册商标,反而突出“N”立体效果,主观上具有攀附原告注册商标知名度的意图,侵权恶意明显。加重恶意侵权、源头侵权行为的赔偿责任是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应有之义。本案各被告之间存在特定关系,彼此之间存在商标相互授权的行为,同时,公司的控股股东另行设立香港公司,将其作为实施侵权行为的工具和载体。涉案侵权行为主观恶意明显、侵权时间较长、侵权规模较大,属于源头侵权、恶意侵权,法院考虑上述因素后最终确定了200万元的赔偿金额。本案的审理一方面揭开了侵权行为所具有貌似合法的表象,正确认定侵权人的主观恶意,另一方面对权利人的损失进行全面赔偿及充分救济,有力打击、制裁源头侵权、规模侵权、链条侵权行为,形成良好的示范效应。

  某醍公司是一家知名的冷却器、饮具和其他产品提供商,于2006年在美国得克萨斯州成立。某醍公司持续在全球范围内注册“YETI”商标,并在中国合法拥有以下注册商标:第14029142号“YETI”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21类“杯、隔热容器、保温容器、用于保持食品和饮料的低温的冰袋、以及背包式冷藏袋”;第33154124号“YETI”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包括第18类“包、背包、手提包和行李”等;第23044769号“YETI”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8类“行李箱、行李和袋子”等。某途公司、某艺塑料制品厂于2020年至2022年间生产带有单独、突出使用的“YETU”标识的保温袋、杯子、背包等产品,并将该商品印制于宣传图册,通过实体店、线上等渠道进行销售。某醍公司认为某途公司、某艺塑料制品厂、胡某共同实施了侵害其注册商标权的行为,诉请判令三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350万元。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途公司、某艺塑料制品厂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单独、突出使用与涉案“YETI”注册商标相近似的“YETU”标识,容易导致消费者发生混淆,构成侵犯某醍公司涉案“YETI”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某途公司、某艺塑料制品厂提出某醍公司的涉案“YETI”注册商标近三年内未实际使用的抗辩,某醍公司未能就其在中国委托制造印制有“YETI”的产品并出口到美国的事实进行举证,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观上在中国地域内有实际使用的意愿。某途公司、某艺塑料制品厂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但仍应停止侵权并支付某醍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5万元。胡某作为某途公司的唯一自然人股东及某艺塑料制品厂的投资人,对某途公司、某艺塑料制品厂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本案现已生效并已自动履行完毕。

  商标的生命在于使用,商标只有经过使用才能产生对应的市场价值,真正发挥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功能。如果注册商标已经连续3年未实际使用,依推定其未产生价值或者已无实际价值,故而此时的商标可以被依法撤销。同样,如果截至侵权行为发生时商标权人已连续3年未实际使用商标,致使商标被推定为无价值,则他人实施的侵权行为也可以被推定为不会给权利人造成损失,除非商标权人能证明存在其他损失。赔偿请求权的基础是存在侵权损失,而侵权行为是否会造成实际损失一般取决于侵权行为发生时各方当事人对商标的使用情况,通常与商标权人的在后使用情况无关。本案中,某醍公司虽然主张其在侵权行为发生时的近三年内有对涉案注册商标进行实际使用,但提供的证据仅是消费者通过境外网站从海外进行跨境购买,而非其主动在中国境内对注册商标进行主动使用的行为。某醍公司系一家跨国公司,其开设的官方网站具有多个国家和地区的销售渠道和简介,但其中并未含有中国,其网站主要使用英文网页,本案中也未有证据证明某醍公司在中国有授权经销商、办事处或者售后服务等商业实体对其产品进行销售、服务等行为,不具有向中国消费者提供商品的主观意图。跨国公司往往在多个国家提前进行商标申请注册布局,但根据企业发展需求,并非每个国家的注册商标均会投入实际使用。某醍公司无法证明其具备涉案注册商标的使用意图和使用行为,基于商标地域性原则,消费者通过海淘网购形式零星购买商品不能够作为认定其在中国存在实际使用的行为。某醍公司未因侵权行为遭受损失,侵权人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仍应赔偿权利人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案体现了法院在商标侵权案件中妥善处理注册商标实际使用情况与民事责任承担的关系,有利于保障商标识别功能的实现,鼓励注册商标实际使用,激活沉睡注册商标资源,对于充分发挥注册商标经济价值、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起到示范效应。

  邱某系专利号ZL8.3、名称为“面盆龙头”的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邱某发现某东水暖厂、某久水暖厂未经邱某许可,擅自实施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近似产品的行为,侵权其外观设计专利权,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8万元。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水龙头,属相同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经比对,以相关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整体观察和综合判断,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设计,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某东水暖厂组装被诉侵权产品,并将某久水暖厂授权其使用的“”注册商标及“某久水暖厂”的相关企业信息印制在产品及包装盒上,某东水暖厂、某久水暖厂均应认定为涉案侵权产品的制造者。据此,判决某东水暖厂、某久水暖厂停止侵权并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

  在专利领域,制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产品,是指做出或者形成覆盖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的产品。制造行为系从无到有再现产品专利权保护客体的行为,制造行为体现了侵权载体的增加,直接导致了专利权人的经济损失。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使用等行为仅体现为侵权载体的流通,与制造行为相比危害程度较轻。因此,在侵权责任承担方面,侵权产品的制造者需要承担较重的赔偿责任。司法实践中,被告往往抗辩其未制造被诉侵权产品,意图减轻损害赔偿责任。然而,如果被诉侵权产品已经明确标注了诸如生产企业名称、商标等能够据以确定制造者身份的信息,则意味着相关主体具有向消费者明确被诉侵权产品来源的意思表示,在无充分相反证据的情形下,可以认定该对外标注信息的企业即为专利法界定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若该标注信息与在案其他证据相矛盾(如标识被仿冒、侵权等情况),且被诉侵权人提供了比较充分的反驳证据的,则应当依个案查明的事实进行认定。本案中,某久水暖厂虽然主张其客观上未实施侵权产品的制造行为,但是被诉侵权产品上标识了某久水暖厂的注册商标及企业名称,在某久水暖厂无法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应认定某久水暖厂系侵权产品的制造者。本案确立了对被诉侵权产品上印制的相关生产来源信息进行审查和认定相关标准,根据“无矛盾的信息指向”+“无相反证据推翻”两要件认定专利法意义上的制造行为,引导经营者根据实际情况对产品做出明确标识,防止侵权人规避因实施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所应承担的侵权责任。

  某阳光茶具公司为专利号为ZL4.7、名称为“茶桌(四方得利)”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经调查,某为家私店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通过位于福建省南安市名为“某丽家私城”的门店许诺销售大量与涉案专利相同的家具。某阳光茶具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2万元。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专利号为ZL4.7、名称为“茶桌(四方得利)”的外观设计专利系以茶桌与椅子的外观为对象申请的成套产品外观专利,包括套件1、套件2及套件3共计三项用于同一类别并且成套出售或使用的产品的外观设计。将被诉侵权的两张茶椅分别与套件2、套件3进行比对,被诉侵权茶椅1包含了套件2全部设计特征,被诉侵权茶椅2包含了套件3的全部设计特征。被诉侵权的两张茶椅与套件2、套件3不同之处在于被诉侵权茶椅的椅腿与地面呈垂直状态,而涉案外观设计的茶椅的椅腿与地面呈稍倾斜状态。以相关消费者的知识水平与认知能力进行综合判断,难以认定二者的视觉效果存在实质性差异,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的权利保护范围。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性质、被诉侵权茶椅对于成套专利组合价值的贡献占比不大、某为家私店侵权行为系许诺销售行为、某为家私店的主观过错以及某阳光茶具公司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某为家私店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6000元。

  成套产品是指由两件及以上属于同一大类、各自独立的产品组成,各产品的设计构思相同,习惯同时出售或同时使用,其中每一件产品具有独立的使用价值,而各件产品组合在一起又能体现出其组合使用价值的产品。典型的成套产品有:碗筷勺、茶桌与茶椅、茶杯与茶壶等。上述多项套件外观设计虽然作为一个专利申请,但是每项套件均可以独立获得专利法的保护,并且独立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成套产品的裁判规则应遵循以下原则:1.侵权判定应当按照单独比对原则。权利人主张多项套件外观设计作为权利基础时,应当将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关设计内容与其主张的各项套件外观设计分别单独进行对比。只要被诉侵权产品与成套产品中的任一套件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即构成侵权。2.侵权责任应当贯彻全面保护和重点保护的原则。成套外观设计专利侵权赔偿数额的确定,应区分构成全部侵权或部分侵权。部分侵权情形下,需要判断成套专利的产品之间是并列关系还是主次关系,各组成产品对于成套专利组合价值的贡献大小。若为并列关系,一般平均计算每件产品的赔偿数额;若为主次关系,一般在计算时应对居主要地位的产品有所侧重,给予重点保护。本案中,成套茶桌、茶椅产品侵权案件采取单独比对原则,并在赔偿数额的认定方面重点考虑被诉侵权茶椅对于成套专利组合价值的贡献占比不大、涉案专利类型、侵权行为性质、影响后果等因素,合理确定行为人应承担的损害赔偿数额,为妥善裁判此类纠纷做出有益探索。

  恶意抢注他人在先使用且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剽窃他人作品 进行著作权登记并提交海关备案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某霸公司自2005年成立之后持续销售干燥剂产品,最早于2006年的销售订单上的首部显著标注有“

  ”“SUPER DRY”标识的干燥剂产品在新闻媒体、地铁楼栋、网络平台等渠道积极投入广告宣传非凡体育综合,在国内具有影响力的展会上展出其产品,通过商业运营获得了涵盖纳税、知名品牌评选等方面的企业荣誉。某霸公司在干燥剂领域内其产品获得了众多客户的认可,其在氯化钙干燥剂领域占有较高的市场份额。某霸公司在氯化钙、防霉化学制剂、吸附剂等类别上拥有第47770736A号“

  ”注册商标。某赢公司与某霸公司具有同业竞争关系,某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早在2010年6月17日就从某霸公司处采购“

  ”系列品牌氯化钙干燥剂产品。某赢公司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21年6月间里恶意抢注与某霸公司相关的商标共计18件,均系完全抄袭或高度模仿某霸公司企业字号、有一定影响商品的特有名称、商标的文字或图样。某赢公司还不断地滥用行政确权程序,对某霸公司所申请、注册的商标恶意提出异议申请、无效宣告申请。此外,某赢公司以妨碍某霸公司货物出口为目的,对其恶意抢注的某霸公司“SDSUPER DRY”商标、SUPER DRY干燥剂包装进行了恶意知识产权海关备案,而对于其多次抄袭、模仿也抢注不成的某霸公司在先独创的“

  ”,在福建省版权局进行了不实著作权登记,并利用该侵权登记向海关申请了不实备案。陈某设立的某一点公司于2022年1月4日,在第一类“干燥剂”等商品上提起了4件与某霸公司“

  ”商标完全相同或高度近似的“DS/SDS雨滴图形”商标申请。陈某还通过其妻子黄某设立某必清公司,并利用某必清公司投资设立了某卫克公司。某卫克公司于2021年申请注册的涉及模仿及抄袭某霸公司企业字号、“SUPER DRY”干燥剂商品名称、“

  ”相关商标共5件,均指定使用在第1类“干燥剂”相关商品群组。某赢公司、某一点公司系由陈某出资设立并实际控制的有限责任公司,某赢公司、某一点公司的行为实际上均由被告陈某实际控制和影响,本案中整个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系由陈某主导,陈某与某赢、某一点明显系共同侵权行为人,构成共同侵权。何某与陈某同为某赢公司股东,在明知某赢公司、陈某的系列抢注行为及存在多次被驳回的情况下,仍在2014年3月20日以其个人名义,通过加横线、改变空格位置、完整抄袭等方式申请了3件与某霸公司字号、知名商品特有名称、“

  ”商标显著部分高度近似的“SUPER-DRY”“SUPER DRY”“SDSUPER DRY”商标。故某霸公司诉至法院,主张本案七被告是关联方,具有共同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观恶意和客观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责任。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各被告以陈某为纽带,由陈某主导,存在紧密分工合作,主观上存在攀附某霸公司相关商誉及产品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合谋持续实施抢注某霸公司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干霸”“

  ”“SUPER DRY”系列商标、恶意进行著作权登记及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等行为。各被告违反了《商标法》《著作权法》《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等法律规定和基本的商业道德,其涉案行为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交易秩序,不仅给权利人造成直接或者间接经济损失,还造成了行政、司法资源的浪费,构成对某霸公司的不正当竞争。各被告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了某霸公司的合法权益,干扰某霸公司的正当经营活动,因此各被告应当共同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法院综合考虑诉争标识的知名度及影响力、各被告的侵权情节、某霸公司的损失既包括代理费用的实际支出又包含被抢注行为干扰经营活动、商誉贬损等间接损失以及某霸公司在本案中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酌情确定各被告应当共同承担的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为300,000元。

  现行知识产权与竞争部门法中并未直接规定恶意进行商标注册申请、恶意进行著作权登记备案、恶意进行知识产权保护海关备案等行为的构成要件以及法律后果。为了遏制频发的恶意抢注行为,司法实践中应当积极探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原则条款予以规制。本案中,各被告实施注册的商标类别与原告所主张的有一定影响的商品类别均属于第一类“氯化钙、干燥剂”等,原被告双方存在着直接竞争关系。不正当竞争行为作为特别类型的侵权行为,判断各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可参照侵权责任中的过错原则四要件对涉案行为进行界定,即主观过错、违法行为、损害结果和因果关系。本案中各被告意图将他人知识产权占为己有,涉案行为不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等法律规定,还违背商事活动中应当遵循的诚信原则等基本商业道德,破坏公平竞争的市场交易秩序,不仅给权利人造成直接或者间接经济损失,还造成行政、司法资源的浪费,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确立了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原则条款规制恶意抢注行为的适用规则。由于部分恶意抢注行为仅在部分知识产权部门法中规定通过行政程序进行救济,但出于行政程序的单一性、冗长性,权利人往往疲于应付行为人系统性的恶意抢注行为,因此耗费大量的金钱成本和时间成本,权利人的损失也不能通过行政程序予以弥补。然而,通过提起不正当竞争纠纷的民事诉讼可以有效地解决上述问题,既有利于及时对恶意抢注行为进行规制,也能有效弥补权利人因恶意抢注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认定恶意抢注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予以否定评价,能够显著增加恶意抢注行为的民事侵权成本,有效制止恶意抢注行为,故本案的裁判结果具有正确的社会导向及价值取向。

  明知他人商品名称具有一定影响力未避让且仍持续通过申请 类似商标干扰他人经营的,应当认定侵权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

  某塔公司经营的高仔辣椒酱具有悠久的历史。经过某塔公司及关联企业长期持续的使用与宣传,高仔辣椒酱在市场上极富盛誉,已成为闽南地区特色调味料。2022年9月13日,某塔公司发现某燊公司生产销售的一款辣椒酱在产品包装上使用“高仔辣辣椒酱”,极容易导致市场混淆。某塔公司认为某燊公司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遂诉至法院。石狮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高仔辣椒酱”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应受法律保护。某燊公司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辣椒酱在瓶身正中竖向排列文字“高仔辣辣椒酱”,与某塔公司有一定影响的“高仔辣椒酱”仅一字之差,且其中最具显著性的“高仔”文字完全一致,属于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近似的标识,构成不正当竞争,酌情确定某燊公司赔偿某塔公司18万元。某燊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经审理认为某塔公司承继了“高仔辣椒酱”生产工艺,生产、销售涉案“高塔”牌辣椒酱。经过高仔酱料调味坊、某塔公司长期生产、销售,在闽南地区的餐饮市场,“高仔辣椒酱”已与“高塔”牌辣椒酱形成了稳定的唯一对应关系,能够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当认定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某燊公司销售的商品突出标有“高仔辣辣椒酱”标识,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考虑到某燊公司与某塔公司同属泉州本地企业,涉案商品名称在闽南地区具备较高知名度,某燊公司不但不予以合理避让,反而通过公司股东另行设立新公司在辣椒酱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持续申请带有“高塔”“高仔”字样的商标,意图加剧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明显具有搭乘某塔公司市场声誉的故意,在确定赔偿金额时予以着重考量,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金额并无不当,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属于典型的因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相同的标识而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案件。案件审理的争议焦点在于“高仔辣椒酱”是否能够认定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以及判赔金额的认定是否合理。“高仔辣椒酱”在2005年前已由林连强经营的高仔酱料调味坊研发生产并投放市场销售,虽然高仔酱料调味坊于2019年注销登记,但在注销前已交由林连强作为监事的某塔公司承继“高仔辣椒酱”生产工艺,生产、销售“高塔”牌“高仔辣椒酱”,并将高仔酱料调味坊名下注册商标全部转让给某塔公司。在无证据证明某塔公司生产的涉案产品存在有损“高仔辣椒酱”商品的质量情况,附着在“高塔”牌辣椒酱上的商誉应随权利转让由某塔公司承继。通过经年累月的口碑积攒及稳定的产品质量管控,高塔牌“高仔辣椒酱”已成为闽南地区耳熟能详的调味品,是肉粽、海蛎煎等闽南特色小吃的最佳调料搭档。某燊公司所使用的“高仔辣辣椒酱”,与“高仔辣椒酱”标识仅增加了一个“辣”字,两者显然构成近似,某燊公司未对市场上已存在的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进行避让,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中某燊公司与某塔公司位于同一市级行政区划,某燊公司在明知某塔公司涉案“高仔辣椒酱”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的情况下,仍通过公司股东另行设立新公司在辣椒酱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持续申请带有“高塔”“高仔”字样的商标,意图加剧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明显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虽然某塔公司在提供侵权规模方面的证据稍显不足,但法院确定赔偿金额时着重考量被告的主观恶意程度,确定较高的损害赔偿金额。泉州文化积淀深厚,市场经济活跃,孕育了一批带有浓郁地方特色的老字号。本案判赔金额的确定着重考虑侵权人的主观恶意程度,通过司法裁判的引导和示范,加大对老字号的司法保护力度,彰显司法维护公平市场竞争秩序的决心。

  石狮市某顿天奴服饰有限公司系专利号为ZL0.9的“商务休闲夹克(二)”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22年11月14日,授权公告日为2023年3月28日。石狮市某顿天奴服饰有限公司就其与石狮市某眼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专利侵权纠纷由石狮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主持调解,达成停止侵权、删除涉案侵权产品链接等调解协议。双方就该调解协议共同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在石狮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主持下达成的调解,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符合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裁定该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能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当事人遭遇专利侵权纠纷的,可以自行协商,也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请求管理专利的行政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具有效率高、成本低、专业性强、程序简便的特点,有利于促成专利侵权纠纷的快速解决,发挥化解民事纠纷的“分流阀”作用。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时,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促使双方当事人相互谅解,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和他人的利益。调解应当贯穿于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全过程。2023年以来,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通过“行政调解+司法确认”的方式,分别确认了泉州市洛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石狮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德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以及泉州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支队的4起知识产权纠纷,充分保障知识产权行政执法的快捷性,促进知识产权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有效衔接,大力提升化解知识产权纠纷的效率。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持续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以“促公平、提效率、更便民”为导向,创新司法为民服务举措,强化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建设,坚持把非诉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切实用好司法确认制度,实现知识产权“全链条”保护。

  ”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鞋、服装等。安踏公司是北京冬奥会官方体育服装合作伙伴,经授权获得使用“

  ”等奥林匹克相关标识的权利。2021年9月至10月25日期间,被告人王某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组织工人擅自加工印有“

  ”标识。被告人王某将加工好的服装通过拼多多网店进行销售。2021年10月25日,公安机关在加工点抓获被告人王某,现场查获假冒的棉衣67件、外套300件、短袖T恤70件、套装38件、长裤16件、马甲22件及吊牌、烫标、包装袋等。经查明,被告人王某的非法经营数额共计150516.8元。晋江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据此以被告人王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万元。

  根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15万元以上,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的非法经营数额为150516.8元,是否认定构成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成为该案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关键。一种商品使用一个商标为常见情形。在品牌方注册多个系列商标的情况下,亦可能存在同一个商品上印制多个系列商标的情况,如安踏公司的“

  ”商标,前述安踏公司和鸿星尔克公司的商标均属于同种品牌系列,使用两个以上商标与仅使用其中一个商标对于产品来源的标示作用是同一的,司法实践中对此类情形认定为假冒一种注册商标亦无争议。但是,当前在市场活动中比较火爆的联名款商品,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了不同品牌的注册商标,认定假冒一种商标还是两种商标则存在一定争议。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的入罪门槛远低于假冒一种注册商标,因此对商标种类的理解应基于商标的实际识别功能。晋江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注册商标是商业主体在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的,能够将其商品或服务与其他市场主体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区别开来的标志,其基本功能在于识别和区分商品的来源,假冒注册商标行为的本质特征是对商标识别功能的破坏。奥组委对奥林匹克相关标识的使用惯例是通过授权许可的方式将“

  ”标识本身并不起到识别商品的功能和作用。本案中,安踏公司是北京冬奥会官方体育服装合作伙伴,经授权获得使用“

  ”标识,是以假冒“安踏”服装为目的进行原样仿冒,其假冒行为均指向同一特定商品来源。此外,从侵权范围引发的社会危害考虑,本案“安踏”系列商标和“

  ”标识同时使用在同一种商品上,与典型的单一商标侵权在客观危害性上并无太大区别,故本案不应认定被告人王某构成侵犯两种注册商标。本案的裁判思路从商标的基本识别功能和产生的危害后果角度分析,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准确认定假冒注册商标的种类,做到既符合知识产权“统筹协调”的政策导向,又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让被告人罚当其罪,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刑事司法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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